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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乐游戏全部:案例!投诉人未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市监局不予受理复议机关支持
发布时间:2025-11-19 00:45:49  来源:多乐游戏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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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DJS-1121-01号)不服,于2025年1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月15日予以受理,现已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常武市监诉告(2024)DJS-1121-01号不予受理申请人投诉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人于2024年11月因生活需要在江西省赣州市购买到常德市派和食品生产销售的名为兰花根的产品,标签信息产品类型(油炸糕点)加工方式:热加工,购买后发现被骗,其根本不是油炸热加工糕点,其表面附有大量白砂糖,依据生活常识,以油炸为最终工艺无论是低温高温白砂糖都会融化,不可能附着在表面,故其应当是GBT20977和GBT30645中的上糖浆类冷加工糕点,故其产品标签存在虚假信息,遂通过中国邮政向被申请人处邮寄一封投诉举报信,投诉部分被申请人不予受理,本人不服遂复议。

  被申请人不予受理的根本原因是:申请人未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以及产生消费纠纷的材料,依据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款,第五款,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的有关法律法规,我局决定不予受理。首先消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该条仅说明了实际身份信息,并未说什么样的是实际身份信息,过于模糊,依据行政法根本原则依法行政,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这样的行为是在曲解法律和法规含义,没有法律依据,作为一个模糊不清的法条,本身就没有任何作为法律应当有的指引性,法条本身就已经明显缺乏指引性,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机关更不能作为依据来使用。申请人认为不能直接作为法律依据适用,这样的行为是典型的选择性执法,过于模糊的法条会导致行政机关“想怎么整,就怎么整”显然是明显与依法行政的根本原则相违背的。且消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真实信息,如果被申请人认为不符合,请提供该信息不是真实信息的证据,依据行政诉讼法及其它法律和法规规定,行政行为中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也未见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不是李佳森本人,是虚假信息,行政法根本原则作出的行政行为需要有直接证据作为支撑,本案中申请人就是李佳森本人,也会向复议机关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就是李佳森本人,故被申请人属于证据不足。

  本案中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已写明身份证号码,姓名,住址,电话等,申请人认为足以证明身份信息真实性,如果上述已提供的信息不能证明,实际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也不能证明,因为身份证照片也有一定的可能是窃取他人信息获取的,被申请人这样的做法也就是说永远证明不了身份信息是否属实。

  和被投诉人产生消费纠纷的证明申请人也已经提供小票,产品实物,并且小票上的条码和实物完全一致,名称也一致,并且是交易完成的状态,且还有订单号,已经可完全证明申请人和被投诉人有消费纠纷存在,作为证据使用来说已经是三性完全充足,可以证明待证事实,如果被申请人又认为是假的,那么又陷入了证据黑洞,永远也没办法证实,难道还要拉着申请人去司法鉴别判定DNA 是不是李佳森本人,要拿着申请人手机进行司法鉴别判定是不是造假的交易记录,明显是荒唐至极,这样的做法完全是与高效便民原则相违背,如果被申请人执意认为不是真实信息,不是合法交易记录,可以向公安机关核实,向该超市或者订单显示的支付方式支付宝总部核实,如果确定是假的,再不予受理,明显根本都没有向有关部门核实,仅靠自身的曲解法律,主观臆断就以没有身份证复印件,没提供证据证明消费纠纷这样荒唐的理由不予受理。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九条,这是对于消费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时应当提供的材料的法律规定,因为消法并未对“实际身份信息”是具体指什么作出规定,申请人认为办法是针对于消费者仅向市监部门投诉时应当遵守的规定,不同于消法,消法是针对于所有行政部门投诉,而该办法则是被申请人处理投诉时证据材料是不是齐全的唯一依据。消法是针对所有行政部门的规定,在与办法的法律适用层面上属于一般法,同时该办法也是对于消法来说,是基于市监局这一个部门的,依据立法法应当是属于特殊法,在向市监局投诉时应当提供的材料应当优先适用该办法规定,而不是消法规定。且被申请人回复中写到届时不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将依据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第五款之规定不予受理投诉,被申请人依据的办法第十五条第五款规定如下:未提供办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规定的材料,不予受理。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书完全包含上述第九条规定的内容,符合办法中的对于投诉材料的规定。办法中规定的材料也没有包括所谓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的投诉不符合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第五款不予受理的条件,故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不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和证据证明消费纠纷就适用办法第十五条不予受理的行为属于依法无据,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投诉时应当提供的材料的义务依据办法第九条已完全满足,被申请人是在加重申请人的义务。且申请人无任何情况属于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不予受理条件,被申请人也未见证据证明申请人符合办法第十五条不予受理的规定,那么不符合不予受理的条件就应当受理该投诉。而不是用一个于法无据的理由加重申请人负担,在申请人没有义务提供时就不予受理,典型的违法行政行为。

  根据立法法规定,同时存在特殊法以及一般法优先适用特殊法,而《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属于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印发的办法是对投诉这一行为依据市场监管特色和执法现在的状况进行细化规定和补充设定,在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应当优先适用,被申请人就应当严格依规定执法,且该办法也是市监局在处理投诉时判断是否受理的唯一依据,且申请人投诉已符合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如果被申请人认为消法实施条例与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存在抵触情况,请复议机关在审理过程中附带审查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看看是不是办法规定过于宽松,要不要修改该办法或者直接废止,因为被申请人已经不依据办法做处理投诉了,说明是有十分不服该办法的规定,企图利用其它模糊性法律和法规来篡改办法规定。

  综上所述足以认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依据不足,依据行政复议法应当予以确认违法,望尊敬的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全部复议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应当提供实际身份信息,有明确的被投诉人、具体的投诉请求和事实依据”。申请人系邮寄方式投诉举报,未提供相关身份证明,无法确保系“李佳森”本人投诉,而非被冒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信息公示暂行规则》第十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遵守《投诉举报解决的方法》第十五条规定,加强对投诉材料的审核;对存在重复、匿名、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不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等情形的投诉,依法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当按照《投诉举报解决的方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终止调解并不予公示”。因申请人未提供实际身份信息,依据相关规定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规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在告知书中明确告知“提供你的身份证复印件”,并非申请人复议中指出的模糊及所谓“想怎么整,就怎么整”。申请人在被明确告知提供实际身份信息即提供身份证复印的情况下,仍不提供,选择复议,并向复议机关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的行为,浪费了行政资源。

  二、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职责立案,案件办理中,申请人举报未实名无需告知举报是否立案。

  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经初步核查已经立案,案件正办理中。《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因此,匿名举报的无需告知是否立案。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2日在“好又多购物广场万盛店”购买了价值9.9元的“兰花根”一盒。商品包装标签上标识为油炸类糕点,加工方式为“热加工”,申请人认为该商品应为上糖浆类冷加工糕点,产品标签存在虚假信息。故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其购买商品的生产者“常德市派和食品有限公司”,请求组织调解、立案查处。

  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9日收到投诉举报信后,于2024年11月20日去到现场做出详细的调查核实,对现场进行全方位检查并制作了检查笔录,收集核实了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并于当日对举报予以立案。

  另外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1日作出《不予受理投诉告知书》并于11月27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应当提供实际身份信息,……。”《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投诉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投诉人的姓名、手机号、通讯地址;”《关于规范居民身份证使用管理的公告》第六条:“国家机关或者相关的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应当当场核查居民身份证的人、证一致性,不得擅自记录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公民个人隐私信息。”消费的人在投诉时应提供实际身份信息,行政机关在履职时也应核查居民身份人、证一致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虽然没有明确要求提供身份证明,但消费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时应提供真实的身份信息,该实际身份信息包含身份证、户口本、护照、军官证等能证明实际身份信息的证件,常规情况下为提供身份证。上述规定中投诉人提供姓名同时应该包含对应的身份证明,否则就没办法确认投诉人提供的是否是实际身份信息。故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为由不予受理投诉并无不当。

  另外需要纠正申请人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并非一般法与特殊法的关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属于行政法规,系上位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属于部门规章,系下位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投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有消费者权益争议的......”所谓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是指投诉人因从被投诉人处购买商品发生争议,或投诉人购买商品后使用被投诉人生产的商品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要求生产者赔偿发生争议。本案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是从“好又多购物广场万盛店”处购买的“兰花根”,即“好又多购物广场万盛店”是本案的经营者,而本案申请人投诉的是生产者“常德市派和食品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损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的人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食用购买的“兰花根”而受到人身、财产损害。同时,针对申请人反映的商品标签问题,涉案商品执行的是《GB 7099-2015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该标准属于国家强制标准,并不要求对加工方式来进行标识,且无论是热加工方式和冷加工方式对于微生物指标是统一的。申请人提出的GB/T20977-2024和GB/T30645-2014为国家推荐标准,根据上述标准,涉案商品虽标识有误,系标签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并不构成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属于惩罚性赔偿之列。因此,申请人没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购买商品“兰花根”的生产者“常德市派和食品有限公司”之间有消费者权益争议。被申请人以此为由不予受理申请人的投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均未提供投诉举报信的邮寄信封或邮寄单号,故复议机关以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件登记表来认定收到投诉举报信的时间。本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审查后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于2024年11月27日邮寄送达《不予受理投诉告知书》,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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